肇事者主張:雇主都賠給你了,你又沒有損失,我不用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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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開車不小心撞到正在送貨的小豆,導致小豆雙腿嚴重骨折,需休養五個月,小豆的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二項給付小豆應領之工資,事後,小豆向小林主張車禍的相關賠償,小林卻反跟小豆說,你的雇主都已經給你薪資補償了,這部分不得再向我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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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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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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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基準法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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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受傷,而原告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
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扣除乙事,顯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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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小豆的雇主給付小豆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是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跟小林因為過失導致小豆受傷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件事,小林不得以小豆雇主已給付薪資而認小豆未受有損害而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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