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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發給月薪制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時,應否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報酬併入計算?

雇主於發給月薪制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時,應否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報酬併入計算?-HR

▲雇主於發給月薪制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時,應否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報酬併入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雇主於發給月薪制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時,應否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報酬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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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前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就本條原領工資定義,修正前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而本條所稱「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工資報酬併入原領工資計算,顯不合理,蓋因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就不可能在該期間有加班情形,所以,把加班費併入原領工資計算,足顯不合理,難令雇主接受,且不屬月薪制之勞工,其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不須將屬於加班費性質之工資併入計算,而月薪制勞工須併入,也產生不合致情形,故,於91年1月16日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修正為:「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修正後之月薪制勞工原領工資補償,既已規定「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時,不應將屬於延長工時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工資等併入。

02.其次,就前述修正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予以肯認:「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上開勞工退休金基數所指之平均工資,謂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規定而制訂之法規命令,旨在就母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細節及執行予以詳細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性質屬命令,雖其法律位階較立法院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誤植:應為勞動基準法)為低,惟在未牴觸母法規定或超出母法授權範圍之情事,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而上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就原領工資所為定義,並未逸脫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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