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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駐外)津貼性質屬工資嗎?

海外(駐外)津貼性質屬工資嗎?-HR
▲海外(駐外)津貼性質屬工資嗎?圖片來源:pxhere,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海外(駐外)津貼性質屬工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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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就本條有關工資定義,學說上有「經常性給與補充說」與「經常性給與要件說」等二種見解,採「經常性給與要件說」者認,工資須兼具「勞務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之性質方可;另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者,工資著重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於報酬是否為勞務對價無法明確判斷時,始將經常性給與引為共同之判斷基準。

2.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似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19號判決:「由於實務上雇主給與勞工報酬之名目繁多,何種名目屬於工資,不僅關係工資額之多寡,亦連帶牽動各種給付之基礎,影響勞工之權益甚大,是勞基法乃予以立法定義。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因此,工資乃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相對自雇主處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至該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並無明文規範其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此部分,雖以除外條款之方式,將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予以臚列,惟其概念內延究竟為何,亦無明確說明。

然由勞基法立意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精神以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應無以「經常性給與」限縮工資定義之意,是工資並不以兼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必要,毋寧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勞務對價性」,為定性雇主給與之性質是否為工資之核心標準,如經認定該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者,不論其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均無礙於其屬工資之性質。惟如於定性給與之性質有所未明時,該給與是否具有「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認定之標準;而所謂「經常性」,應認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即具經常性,而無論其給付名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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