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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HR
▲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圖片來源:pixabay,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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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即勞保保險費有一定的繳納期限,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如期繳納可寬限十五日,但逾寬限期後仍未繳納者,就必須按日加增百分之零點二的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至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勞保保險給付,而勞保局卻遲給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可向其請求遲延利息?

2.其次,有關勞保現金給付發給之期間,於勞工保險條例中雖未明確規範,然其施行細則第57條(修正為第49條)明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而當勞保局遲給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根據前揭細則第57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時,勞保局長久以來針對給付遲延利息乙事,常以制式公文主張:「經查前揭十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執行機關(即保險人)法定作業期間,非指於該期間經過後,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為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是若保險人在未審查確定前,得調查有關文件再加審核。據此本局在審核殘廢給付時乃秉持慎審處理態度,此審查過程為殘廢給付審查作業上所必須,又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遲延給付需發給遲延利息規定,所請於法無據,…。」

或者勞保局於行政救濟時主張:「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係屬訓示規定,係課予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申請案件,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要非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故非謂保險人逾十日發給,即應付遲延利息。

又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係屬誤解法令。」(註1),就是因為勞保局堅持這樣的主張,所以對於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有恃無恐,對於本身行政怠惰無絲毫愧疚之感,前述勞保局主張看似「義正詞嚴、頭頭是道」,實則「官腔官調」,根本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揭櫫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定之「提高行政效能」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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