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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3.曾有某黃姓受益人因其父親癌症死亡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勞保局以其父親於受僱之日前即已罹患癌症,其受僱不久身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規定,拒絕發給死亡給付,本人接受黃姓受益人委託代擬行政救濟狀,案經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遭敗訴駁回,再協助其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第609號解釋文明確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終於確保黃姓受益人之法益。

嗣後,本人再協助黃姓受益人向勞保局申請發給遲給勞保保險給付之利息,該局仍顢頇固執悍然拒絕給付。再度協助其撰擬行政救濟狀,並以下列理由主張勞保局應加計利息:

(1) 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條文內容可知,只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一)在申請現金給付時手續完備,(二)經審查應予發給者」等二要件,勞保局就必須在收到申請書的十日內發給勞保保險給付。換言之,勞保局發給勞保給付是「有確定期限」,其與公教保的差異在於缺少「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這段文字。

然而,即便是少了這段文字,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的後段已明確指出:「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即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有民法之適用,而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時,付遲延責任」。

再者,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也就是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要件,且都依法律規定來辦理申請手續,而該手續也完備時,勞保局就有義務依勞工保險條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發給保險給付,如因可歸責於該局的因素致遲延給付,人民就可依法請求該局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2) 此外,學者亦提出「既然勞農保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故「應發未發,事後補判定違法支付法定利息,根本是天經地義的事」,「符合憲法上之平等權及訴訟上之武器平等原則」(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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