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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3)更重要的是,被保險人與勞保局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而「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有明文規定。

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頗多類似之處,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保局於94年9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00573780號函發給另案被保險人遲延利息情形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不得有恣意情形,勞保局如於他案遲延給付而加計利息,對黃姓受益人就不應該有差別待遇。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明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就是當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裁量權時,不可以超越其權限,且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勞保局依然拒發給黃姓受益人遲延利息,該局拒發給遲延利息,正是「裁量權之行使不符其裁量目的」,自係「裁量濫用」,於法有違。

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勞保局核給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勞保局請求支付金錢,勞保局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4)就社會保險遲給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部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清楚規定,依法支付的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該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而同屬社會保險的勞保在母法中卻沒有相同的規定,顯然在立法上產生「差別待遇」而有歧視勞保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情形,恐有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櫫:「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精神之虞,且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5)末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之勞保保險給付,除為其法定權益外,亦屬其財產權,而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其財產權,國家本應立法予以保障,國家對於此項財產權疏於立法保障,此惡果不應讓人民讓承擔。

4.最後有關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疑義,經大法官釋字第683號理由書明白揭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

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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