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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

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註3、4)

後來,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5.從整個行政救濟過程來看,本人實在不了解何以這群會考試的公務員竟然可以「顢頇固執」、「喪心病狂」到這樣的地步,講了再多的理由,都不能夠說服他們,是什麼樣的官場文化或氛圍讓他們這麼難以理性溝通。此外,行政法上有所謂自我審查,以糾正原有錯誤的決定,並明載於下列規定,然這群會考試的公務員絲毫也不懂自我審查,蠻幹到底,令人厭惡:

(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5條第1項:「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6.奧修說:「人類無意識地生活,他一直在做事情的原因是因為別人也在做這些事情。他一直在跟隨、模仿別人。他並沒有很切確地意識到他為什麼在做這些事情,他甚至並沒有意識到他是誰。當一個人沒有意識到他是誰時,他要從何處來,他將要到那裡去,以及為了什麼而去時,你又能對他期望什麼呢?這些問題是那些只有透過靜心才能夠被解決的根本問題。」又說:「靜心意謂的…只是一個記得:「我只是意識,一個警覺的看,一個覺知,一個觀照。」人唯有在靜心無我情形下,內在才會升起慈悲與智慧,然後就可以清清楚楚的找到問題的解答,與大家分享。

註1:勞保局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31號判決中所提出之主張。

註2:相關案例可參考,(一)勞農保保險給付遲延發給應付利息,行政法院判勞保局處分撤銷付息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九七期,第二頁至第三頁,張藍云主編。(二)雇主違法未於勞工到職日辦理加保手續,發生事故後再申報加保不給付惡魔解釋函,行政法院判勞保局敗,解釋函不予適用,勞保條例在保障勞工,雇主犯錯轉嫁處罰勞工錯,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九四期,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張藍云主編。(三)勞農保現金給付遲延發給有利息,十日未發勞保局錯,利率百分之五,重新審查註銷處分撤回行政訴訟,勞動基準月刊第二二三期,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張藍云主編。

註3:2011.05.07蘋果日報A12版記者陳嘉恩報導,勞委會將修改勞工保險條例,比照公保規定,若勞保局核定給付後,於十五天後勞工仍未領到者,將比照銀行定存利率加給利息,但排除不可歸責於勞保局因素,例如文件不齊全;此項修法於近日送請行政院審議,再經由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後實施。

註4:值得注意的是,勞保局遲延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對於利息,該局則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蓋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也指出:「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勞保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應否加計利息?-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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