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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

3.其次,就立法沿革以觀,原公司法第222條係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此項規定如前所述,係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督權之實際需要而加之限制,然,鑑於公司往往以「其他職員」名稱掩飾監察人兼任類同董事或經理人之工作,以規避前述限制,造成弊端,爰於民國69年將該條修正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因此,修正後本條文之「其他職員」應解為其職務或勞務性質與「董事、經理人」相類似者,方為該條所禁止監察人兼職之範圍,即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勞務,監察人不得兼任之,果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監察人非不得兼職。梁宇賢教授就認為:監察人倘兼任工友,不論在本公司或他公司,均不受限制。(註2)

4.再者,在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勞工如兼任監察人,並不當然使該勞工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且該勞工於兼任監察人期間如確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繼續存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一節,亦屬可採。」

(2)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9號判決:「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滅。」

(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被上訴人持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師或監製藥師之職,即令被上訴人嗣後兼任監察人,亦不當然使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5.退萬步而言,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者,應僅係其喪失監察人之資格,而生監察人失格解任之效力,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則其實際從事勞動並以「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參加勞保,亦屬適法,並為其法定權益,勞保局不得侵害其依法加保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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