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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欠錢不還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可以拿資遣費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公司可以欠錢不還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可以拿資遣費嗎?|可道律師事務所-HR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可以拿資遣費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可道律師事務所

公司可以欠錢不還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可以拿資遣費嗎?

阿順自95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蕭小龍經營之餐廳,擔任副理職務,99年10月4日同受僱於該餐廳之新進員工因不服阿順管理,致雙方發生口頭爭執,蕭小龍隨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許,發送簡訊通知阿順「這個月從今天起你可以不用到店裏上班了,薪水我會幫你算到月底」,阿順因此主張蕭小龍之解僱違法,且應給付阿順資遣費,阿順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律師貼心話:

一、 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單方片面終止與合意終止,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

二、 另經店內另一員工作證,阿順曾與蕭小龍發生爭執,並告訴蕭小龍:「今天不是他走就是我走。」,而後蕭小龍方寄簡訊給阿順告知:「這個月從今天起你可以不用到店裏上班了,薪水我會幫你算到月底」,因此法院認為,阿順與蕭小龍雙方均有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意,並非蕭小龍片面解僱阿順,因此蕭小龍無庸給付阿順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摘錄:

  • 主文:

被告(按:即雇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理由(摘錄):

……(一)被告是否於99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5日寄發之簡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業據提出被告寄發之簡訊為據(見司北勞調卷第10 至1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否認該簡訊有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惟該簡訊內容記載:「...在眼前面臨的難關上面,如果跟我沒有百分之百的信賴度,恐怕只是會破壞了大家的感情,而解決不了困難。謝謝你這幾年鼎力相挺,無論後面是好是壞,都不會改變這份感謝!這個月從今天起你可以不用來到店裡上班了,薪水我會幫你算到月底,如果有需要你協助的事,我會找你。過一陣子再聊了,多保重。」,果被告確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意,何以在說明雇主與員工間百分百信賴之重要性後,即感謝原告這些年的付出,並要求原告不要到店裡上班?況如被告辯稱簡訊內容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只是要原告暫時休息,何以休息時間長

短未見被告詳載?薪水僅算至月底?足見被告確有以簡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主張,信屬有據,被告抗辯簡訊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非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違反無勞基法第11條規定,被告則否認之,抗辯原告於99年10月1日下班前曾表示「我不做了。」,隨即於10月2、3日曠職,縱認原告並未於10月1日表達辭職之意,其於10月4日與員工吳曾珍衝突後,亦向被告表示:「今天不是他走就是我走。」,則被告於10月5日寄發上開簡訊,兩造意思合致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違法本件。經查:

(1)證人吳o珍於99年10月4日雖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10月1日說要離職,惟僅目擊兩造在餐廳外起爭執,對於原告是否曾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未親自見聞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復否認曾於10月1日向被告辭職,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月1日請辭,要非可採。

(2)證人另證稱原告於99年10月4日晚間發覺伊因工作忙碌請同事幫忙點菜之事後,向伊說「你不要做阿,你走。」,伊乃撥打電話向被告報備,被告抵達時,原告情緒不穩地問伊:「你講夠了沒,趕快走。」,又跟被告表示:「今天不是他走就是我走。」,伊乃於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工作後下班離去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係以要求被告在其與證人間擇一為員工之方式表達辭職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於於99年10月4日請辭,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5日仍前往上班,可見其無辭職之意,惟原告於99年10月5日並未打卡簽到,

有Employee Login Report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原告既於99年10月4日要求被告在其與證人間選擇一位任職,而證人又向被告表達任職意願,則被告於99年10月5日寄發簡訊與原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片面無預警本件,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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