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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欠錢不還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可以拿資遣費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已於99年10月5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予以本件,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99年10月1日至4日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1、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

(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 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查兩造於99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見前述,原告當係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2、99年10月1日至4日薪資部分:原告99年9月薪資為3萬3,000元,已見前述,且被告並未發放99年10月1日至4日薪資與原告,而被告就此復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日至4日積欠之薪資,計4,400元【計算式:33,000÷30x4=4,400】,為有理由。3、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10月4日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則則否認之,並以原告初任職時係擔任兼職人員,未要求修年假,並未規定原告每月最低上班時數,休假均由原告自行排定抗辯。經查,原告自95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職務,原採時薪制,嗣於99年8月起薪資改採底薪制,每月薪資3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其是否曾於96年、97年、98年間向被告要求休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97年及98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無可採。至原告於99年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因原告於99年10月4日向被告請辭,經被告於翌日以簡訊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無從於當年度休畢,非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告以給付不休假獎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99年應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萬2,890元,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資,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0月5日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反面解釋、第19 條、勞退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前,被告並未給付99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日至4日工資4,40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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