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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用「連續曠職三日」為理由,合法解僱員工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載明「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該案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距甚遠,且未具體指明辦理連續安胎假之法定請假程序,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援引前揭判決意旨,辯稱原告於系爭四日屬曠職云云,亦無可取。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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