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或紅利應否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礎?
▲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或紅利應否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或紅利應否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礎?
- 回覆:
1.在輔導企業建制各項管理措施及文件時,常發現事業單位基於招募吸引人才,會在招募廣告、面談時告知採保障薪,並載明於勞動契約書或薪酬管理辦法中。例如保障14個月薪資,其中12個月工資,另2個月之年終獎金或紅利,或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端午節金、0.5個月中秋節金,此時,該2個月之年終獎金、紅利或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端午節金、0.5個月中秋節金究為工資或不屬工資?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本條款有關工資之定義性規定,學說上主要有「經常性給與補充說」與「經常性給與要件說」二種見解;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者認,工資著重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於報酬是否為勞務對價無法明確判斷時,始將該項報酬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引為共同之判斷基準;而採「經常性給與要件說」者認,工資須兼具「勞務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之性質方可。
3.另,根據下列二則函釋可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工資定義,顯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均每小時工額」時,均應列計。」
4.在法院判決實務及目前趨勢上,就工資定義多採「經常性給與補充說」,因此,保障薪之年終獎金、紅利、端午節金、中秋節金並無以公司盈虧或勞工表現為前題,而由公司於結算後給付之,應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屬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或紅利,亦非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紅利、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給予之節金,參諸企業界為給勞工保障,以吸引羅致人才,常於勞動契約裡約定保障薪之前述報酬,該保障薪之前述報酬,應為勞務對價,屬於「制度上」經常性之工資給付,有下列判決可參:
(1)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兩造僱傭契約就服務條件及薪資(Service conditions and salary )第八點明載:「紅利於每年發給二次,每次發給一個月之基本薪資,分別於十二月及農曆新年(通常於一月底)發給(You will be paid a bonus that is equal to your basic salary twice a year.Payment is in December and at Chinese New Year usually the end of January.)」,被上訴人計算 上訴人之資遣費時,亦係以每年十四個月之薪資為基準,上開「bonus」既明白約定係固定每年發給二次,每次發給一個月之基本薪資,並無以公司盈虧或勞工表現為前提,而由公司於結算後給付之,自非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業界為給勞工保障,常於勞動契約裡約定十四個月的薪資等情,顯然該兩個月薪資給付,仍為勞務的對價,屬於經常性之工資給付,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年終獎金,該項給付之本質實際上應屬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員工年終獎金頒發辦法第二條規定:「本飯店年終獎金採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節發放半個月、中秋節發放半個月、農曆春節發放ㄧ個月,合計二個月。」第三條:「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規定如下:
(1)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五月三十ㄧ日止服務滿ㄧ年者,發給半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ㄧ年者按其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ㄧ個月以ㄧ個月計。
(2)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服務滿ㄧ年者,發給半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ㄧ年者按其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ㄧ個月以ㄧ個月計。
(3)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十二月三十ㄧ日止服務滿ㄧ年者,發給ㄧ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ㄧ年者按其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ㄧ個月以ㄧ個月計。
(4)按實際服務月數:即以員工實際服務月數乘以當月薪資總額(包括本薪、服務津貼、年資加給、職務加給、地區加給)再除以十二,所得之商即為應得之年終獎金。...顯見00聯誼會係以員工工作年資發放年終獎金,果爾,能否謂年終獎金係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即有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