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情形是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六條第ㄧ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規定自願成立之投保單位?
▲那些情形是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六條第ㄧ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規定自願成立之投保單位?(Photo by Andrea Piacquadio from Pexels)
問題:那些情形是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六條第ㄧ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規定自願成立之投保單位?
- 回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ㄧ、受僱於第六條第ㄧ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而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乃指「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事業、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漁業生產、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工會、漁會」等各業以外之其他各業。
2.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ㄧ項第ㄧ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基此,中央主管機關發布函釋核定受僱於「未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療院所、外國營利事業經依法核准在我國境內所設代表人辦事處或連絡處、未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專利代理人、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礦業技師事務所、領有執業證書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持有財政部核發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之保險業經紀人、短期補習班、依法登記持有證照之宗教團體、依法領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及從業執照者、於稅捐機關編有稅籍或有統ㄧ發票購票證之雇主、國會議員、地方民意代表、辦理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候選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政府委託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律師、會計師、代客記帳業者、其他自然人」等之員工,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這其中包括「事業單位雇主」及「自然人雇主」,且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第 6 條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其僱用之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員工即便是 5 人以上,仍非屬同條例第 6 條所定強制投保單位。例如補習班或事務所僱用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員工 5 人以上,補習班或事務所依然可不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3.惟應注意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 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該法所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而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ㄧ、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即 15 歲以上受僱勞工之雇主如為「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私立學校」,應強制成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單位。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事業單位雇主」固非「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但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自然人雇主」固非「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但有可能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強制投保單位,也有可能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非強制投保單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0 條參照),即視個案情形認定。
4.當社會保險ㄧ再修法變革,法律條文越來越多,也更加複雜,牽涉之權利義務隨之多變,身為人資工作者與企業主允應及時提升專業度深入了解各條文並知所因應,以免損及權益,或因誤觸、誤解法令而造成重大損害與裁罰。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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