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89天,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於第89天立即解僱者,雇主是否即得不須給付預告工資?
▲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89天,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於第89天立即解僱者,雇主是否即得不須給付預告工資?(photo by pixabay)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89天,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於第89天立即解僱者,雇主是否即得不須給付預告工資?
- 回覆:
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林姓同學來電轉述,某勞動法令講師建議,勞資雙方如約定試用期間為 89 天,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於第 89 天解僱時,僅須給付資遣費,而得免給付勞工預告工資。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有關預告期間規範在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分別視勞工工作年資長短規定為 10 天、20 天及 30 天,而同條第 3 項規定雇主未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中同條第 1 項第 1 款係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ㄧ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是,勞工工作年資如未滿三個月,經雇主依同法第 11 條解僱時,雇主得採立即解僱,不須履行預告義務,也可不給付預告工資。
3.因此,三個月應如何計算,攸關雇主依同法第 11 條解僱勞工時,應否履行預告義務,而勞動基準法既未規定前開「三個月」應如何計算,依同法第 1 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民法第 123 條規定,又民法第 123 條按其為連續計算與否而異其計算方法,審酌民法第 123 條規定:「(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可知,本條第 1 項為曆法計算法,屬繼續期間依曆法計算法,第 2 項為自然計算法,非連續期間依自然計算法,以扣足 30 日為 1 個月,扣足 365 日為 1 年,而由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及工作年資與勞務提供有關,勞務提供又係勞工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可知,三個月期間計算應適用民法第 123 條第1項依曆計算,即以曆法計算法計算,是以,所稱三個月應以受僱之日起依曆計算三個月,至「三個月」期間之終止,則應依民法第 121 條規定辦理,是前述三個月期間之總天數可能是 89 天、90 天、91 天或 92 天,其中試用期間如涵蓋平年 2 月份者,例如:工作年資自 2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2 月 2 日至 5 月 1 日、2 月 15 日至 5 月 14 日或 2 月 28 日至 5 月 27 日,試用期間總天數即為 89 天,雇主於試用期滿日即第 89 天依同法第11條採立即解僱而未預告者,就應依同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 10 天預告工資。
4.本文認,前述講師恐誤以為三個月應適用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自然計算法,即其誤認三個月必然是 90 天,方才建議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為 89 天,雇主如於試用期滿日即第 89 天依同法第 11 條解僱,就可以規避給付勞工預告工資義務,此為其對三個月計算之錯誤認知,人資同學如完全採信該講師建議,就有可能產生雇主應否給付預告工資之勞資糾紛,甚至因未給付預告工資,致雇主遭受當地主管機關裁罰,不可不慎。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想知道更多好文請看:
訂閱電子報,重要HR資訊不漏看:https://bit.ly/3bHUU5c
精選HR職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