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雇主得否明示限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以滿足額僱用需求?
▲雇主得否明示限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以滿足額僱用需求?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有關就業歧視,本所業已於【宇恒週報】第138期「淺談就業歧視判斷標準與常見類型」(https://reurl.cc/WkoOek)予以詳盡說明,對於歧視的核心概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9月04日勞職業字第1010077980號函亦有明文:
「三、『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然而許多承辦政府公共工程、活動標案,政府機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就業,多會要求承辦廠商履行進行定額僱用之法定責任,此時雇主是否仍需要在茫茫人海中,完成各種招募、面試程序,而從眾多求職者中尋找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抑或是可以直接限定招募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呢?
定額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的法律依據
身心障礙者的「定額進用」制度,始於民國79年《殘障福利法》,幾經修正後更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該法第38條第2項即有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此係因實務上身心障礙者較易使雇主對其工作能力產生質疑而卻步,始制定定額僱用制度,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身權法第1條參照)。
無獨有偶,原住民同胞基於社會、文化與教育習慣…等因素,亦常因不當之刻板印象而受有歧視、不利益,是以亦有針對原住民特別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原權法),該法第12條則明文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此外《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直接表示得標廠商有僱用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之義務: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誠然,相關規範並非毫無爭議,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皆同屬於《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保障促進就業之10種特定對象,然其他8類卻並無相關保護,是以若有人主張對於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之特別保護亦屬於就業歧視之一還,亦非不可想見,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上訴人(即事業主)即陳稱:
「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種族為由予以歧視,在雇用時優先僱用原住民,而原權法卻要求雇主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兩法顯有適用上衝突」
而法官對此之回應如下:
「原判決已論明原權法第12條規定雖強制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例員額之原住民,未限制工作種類與性質;…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符合憲法平等權之意旨,系爭規定無違反就服法第5條(就業歧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