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解惑小教室-因應疫情進行遠距辦公,如何管控工作時間?EP.29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30條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5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6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7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1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
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 定、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以書面 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 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
勞 2 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 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 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 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 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 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 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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