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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以勞工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情形所造成之工資減少,而申報調降勞保投保薪資?

『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以勞工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情形所造成之工資減少,而申報調降勞保投保薪資?-HR
▲問題:雇主得否以勞工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情形所造成之工資減少,而申報調降勞保投保薪資?(圖片來源:pexels,攝影師:Sora Shimazaki)

回覆:

1.參與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同學傳來【沈以軒專欄】《勞保投保薪資(月薪資總額)與請假扣款之關連性》乙文:
「原則上,倘若被保險人之薪資係因請假(例如:家庭照顧假、事假)扣薪,因扣薪部分屬未獲得之報酬,仍應以扣除後計算月薪資總額,如月薪資總額在當年2月至7月前有變動時,投保單位至遲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調整;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前有變動時,至遲應於次年2月底前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另投保單位為適時反映被保險人實際薪資所得,亦可隨時申報調整。…貴公司應僅就事假與家庭照顧假等2日無薪部分,據此扣除計算月薪資總額。
若未遵法申報調整致使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事,勞保局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喔!」
(註1)
即沈文認為勞工被保險人如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扣薪,雇主應以扣除後計算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如未依法申報調整致使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事,勞保局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2.然,沈文前述見解應係誤解法令規定,理由如下:
(1)按勞工保險費,係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又所稱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其次,就前述條文所稱月薪總額之定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2)前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所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應係指勞工係以時計薪、以日計薪或以件計薪,因其每月工作時數、日數或完成件數不固定,造成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時,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申報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或者勞工係以月計薪,但因其每月之延長工時時數或假日加班情形不一,或其每月工資結構中有獎金類報酬,形成其每月工資總額不固定,方才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申報調整勞保投保薪資。

(3)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係規定: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即只有在勞工被保險人之工資有調整—調升或調降時,投保單位才有依本條規定申報調整之義務,換言之,就申報勞工被保險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而言,雇主係依據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申報其勞保投保薪資,於勞工因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情形造成工資減少時,係因勞工保險人於該月因事假或家庭照顧假而減少勞務提供,形成該月工資總額減少,但勞資雙方議定之每月工資總額並未有調整,投保單位不須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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