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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以勞工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情形所造成之工資減少,而申報調降勞保投保薪資?

(4)再者,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無薪資收入者,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背上開規定以少報多調整投保薪資者,仍不得排除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重申: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另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審諸前述二則函釋意旨可知,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勞工被保險人因法定事由請假期間,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係考量該期間被保險人必將減少勞務提供而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若謂於該期間投保單位因勞工被保險人減少勞務提供而有工資減少情形,仍得據以調整投保薪資,勢必降低勞保各項給付之計算基準,進而影響勞工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甚鉅,此顯悖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5)末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即勞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服兵役留職停薪、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期間、因育嬰留職停薪或其勞保年資15年以上被裁減資遣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則本諸「相同事物,應以相同方式處理」法理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法理,勞工被保險人因申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致其工資總額有減少,但勞資雙方原議定之每月工資並未調整,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方為正確見解。
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就因請假所造成之薪資異動,投保單位得否調整勞工被保險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062709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二、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1月18日函,說明如下:
(一)有關領取固定月薪受雇者,因遲到、早退、曠工及請假所造成的薪資異動,係因勞工違反勞雇雙方之約定或未達工作契約時數致未取得應有之薪資,與現行投保金額採以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投保金額之情況,係適用於勞工因領取變動不定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生產獎金等,或其工作性質係按計日、計件計酬等薪資結構屬不固定者,並不相同。
(二)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因故留職停薪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則渠等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仍須依原投保金額繳納自付之保險費,因遲到、早退、曠工及請假所造成的薪資異動,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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