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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團體傷害保險不再能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嗎?─解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
「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訴外人○○企業社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則得否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逕認為替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即非無疑義。」

「被上訴人以保險費為雇主所負擔,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云云,與責任保險性質已有未合,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災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災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

「(原審)判決之末論述『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等語,乃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所用之解釋方法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災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卸免國家責任。」

「原審以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基礎即新光公司與雇主訂定之傷害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云云,惟傷害保險之性質並不在分散要保人之風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

「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原審指新光公司基於此保險所為之理賠,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即非無疑,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即影響於本件申請事件之結果。就此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既有疏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

由判決內容觀之,似乎闡明傷害保險之給付與責任保險不同,不具損害填補性質、亦無代位權可言;兼之有以員工福利視之,因此倘勞資雙方無特別約定,則傷害保險給付未可逕認替代雇主之補償責任。
然這是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變更,傷害保險給付並不能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判決解析】

按訴訟主體不同,其法定責任即未必相同。本件為職災勞工家屬申請補助遭拒給付之訴訟,被上訴人為職安署而非雇主。
基於職安署有照護勞工之法定義務,倘職災勞工家屬認該商業保險給付非屬雇主之職災補償,即表本件於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上存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職安署將商業保險給付「逕認」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之疑義包括:

  1. 定額之傷害保險給付並不具損害填補性質、無代位權,無法直接解釋替代雇主補償責任。

  2.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應由雇主為之;行政機關予以類推適用,並非適格。

  3. 本件未明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是否屬單純員工福利,且雇主是否有分散職災補償責任之表意或約定。

基上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職安署當進一步釐清雇主投保之真意、或勞資雙方有無約定,而非逕以雇主支付保費即認抵充雇主補償責任,甚至代表雇主主張抵充權利。
其中核心觀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應由雇主為之」,亦可由以下最高法院判決窺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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