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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團體傷害保險不再能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嗎?─解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

【宇恒評論】

從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觀之,實呼應函釋所示,即只要是由雇主負擔保費之商業保險,其勞工所領給付皆可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並無保險種類之區別。
反而雇主將受領之責任保險金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形同雇主以自己之財產為實際補償或賠償,更無探討抵充權之必要。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所列諸多爭點,以片段觀之,似變更見解認傷害保險給付無法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惟綜觀全文脈絡,實則點出行政機關與雇主應採不同立場,要求行政機關遇爭議應進一步釐清,而非逕代雇主主張抵充權。
此觀本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中,經法官探查確認雇主為勞工投保「用意」乃分攤職災風險、仍維持職安署拒絕給付之決定即明。故本文認為團體傷害保險應仍可用以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至於能否再抵充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更大爭議)。
惟提醒以團保作為員工福利之雇主,雖然「福利」可解釋為當勞保給付連同商業保險給付高於職災補償金數額時,經抵充後得使勞工保留一定金額,但建議列為員工福利之餘,仍宜事先明確規範投保用意乃包含「分散雇主職災補償與賠償責任」(透過工作規則或內部管理規章公告均可),以保留未來行使抵充抗辯之空間,降低職災事故之溝通成本、減少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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