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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團體傷害保險不再能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嗎?─解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

【宇恒週報】團體傷害保險不再能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嗎?─解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HR
▲【宇恒週報】團體傷害保險不再能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嗎?─解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關於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可否抵充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本所曾於第22期宇恒週報撰文解析。
惟近期有人資夥伴提問,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似乎變更見解,傾向團體傷害險並無法抵充雇主補償責任,本期週報將探討之。

【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依據】

過往行政機關肯認由雇主支付保費之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主要來自以下二則函釋;且從函釋可知,只要是由雇主負擔保費之商業保險,其勞工所領給付皆可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並無進一步區分保險之險種:

84年5月6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1182號函:
「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者,所領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
「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見解??】

然則110年一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引起了不同的解讀。該案件源於勞工楊○○發生職災死亡,然因雇主未投保勞保,致勞工家屬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另向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災勞工死亡之家屬補助;然職安署因楊○○之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傷害保險,其保險理賠金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且已高於家屬補助之數額,並不符職災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補助要件(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故而拒絕給付家屬補助。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如下之理由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
「按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包括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後者乃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投保之險種,因其保險給付賠付之對象並非雇主,而係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故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得否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乃至於其民事賠償責任,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問。
然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之勞保條例,乃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且具有強制性質,與商業保險乃為自己計算,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險,性質上有所不同,惟相較於職災保險之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一節,核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費係由要保人即雇主全額負擔,並無不同,復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則之考量,自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關於抵充規定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

案件經勞工家屬上訴,卻經最高行政法院判發回更審。其發回理由重點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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