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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得否作為訴訟中證據?

【宇恒週報】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得否作為訴訟中證據?-HR
▲【宇恒週報】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得否作為訴訟中證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自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機制(為免與勞動事件法產生混淆,故以下稱行政調解)實施以來,行政調解已為許多民眾處理勞資爭議的主要方式,以近10年數據來看,每年調解案件皆不下2萬件,110年度爭議人數甚至逼近10萬人。
行政調解主要的優點在於「快速處理爭議」,免去繁雜的法律程序,透過勞資雙方溝通以取得和解之合意,也因此調解過程往往會強調使雙方暢所欲言、充分溝通;不過若雙方於調解中仍未達成共識,該調解紀錄所登載之內容,能否充作未來訴訟上的自白、證據呢?

一、行政調解並非訴訟前置作業,也非訴訟之一環

按勞資爭議之本質係人民間之私權糾紛,而私權爭議本非以司法訴訟為限,當事雙方除訴訟外亦可自行協商,以相互讓步等方式達成和解,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民法第736條參照),又考量司法訴訟程序冗長、成本較高,故為減少訟累,並使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權益受到基本保障,故現行各地方主管機關皆有提供行政調解業務,以期透過此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達成迅速、專業且避免高額成本…等目的達成爭議處理。

既然行政調解目的係迴避訟累、快速解決爭議,自然無從期待調解程序如同司法訴訟一般「以定紛而止爭」,事實上調解制度更著重於「為止爭而定紛」,即調解之本意乃促成雙方達成「和解」,而非重在判斷孰是孰非,因此行政調解時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有必要釐清,然其調查程序、內容以及相關種種(含雙方主張、陳述以及事證),皆不會如同司法訴訟般有嚴格地限制,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

「凡當事人認為在調解進行中與任何主張有關的說明、文件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都可提出,當事人亦可毫無顧忌暢所欲言,無須做訴訟上或仲裁程序上所考慮之運用攻擊防禦技巧,因此,調解並沒有訴訟所需嚴格遵循之一定程序規定。」

二、調解紀錄雙方之主張能否充作證據?

行政調解之目的既為促使雙方和解,故使當事雙方充分溝通、表示意見要屬當然,是以調解會中主張、陳述或舉證若需比照司法程序嚴謹,甚至在未來可當然成為訴訟證據與自認,自將導致當事雙方存有顧忌、難以自由表示意見,而與行政調解之意旨不符,故行政調解中之陳述是否具有相應之法律效力,非無疑義。

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與勞動事件法第30條,皆有明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然按上開各調解之目的皆無不同,因此將之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應無不可,上開規定明文調解程序中之主張、陳述或舉證,應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無非係調解內容若得直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無疑將使調解制度成為訴訟之一環,而與其訴訟「外」之紛爭處理機制之本旨不符。實務上亦常見法官執此不以調解紀錄內容為勞資任一方有利之認定,如以下判決可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調解紀錄記載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一語,足以認定被告與林永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係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法理,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

然而,調解紀錄內容若經勞資雙方共同確認無誤並簽名在案,是否因前揭各規範,而得於訴訟中直接全盤否認?實則並非絕對,此觀以下判決即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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