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保密義務的違反態樣與違約金類型選擇
三、值得參考案例分享(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摘要:
甲受僱於乙公司擔任資訊部人員,惟乙公司某天通知甲,以甲在另案中輔佐A公司對B公司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中(註:甲同為A公司股東,故與該智慧財產權訴訟有利害關係),將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電腦程式原始碼燒錄為光碟向法院提出,作為A公司方面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物等情,因而認為甲洩漏乙公司機密、違反工作規則及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故而將甲免職,終止勞僱關係。然而,甲主張乙公司使用中之eRMA電腦程式原始碼,在乙公司內為公開資訊,並非機密電腦程式著作,並無洩漏機密之違規行為。
(二)關於甲是否違反保密約定之判斷
1.甲乙間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保密義務:(1)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有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於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
2.首先,乙公司乃從事電腦產銷等相關經營之事業體,而eRMA軟體系統乃乙公司檢測、維修、換料、入庫、出貨等流程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而為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其次,乙公司所使用之eRMA原始碼均置於其電腦中心內網之伺服器,如欲取用程式碼,須使用帳號、密碼先登入後使得獲取,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登入伺服器並知悉程式碼資訊,可證乙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A公司以提出於智財法院,作為系爭智財訴訟中有利A公司之主張,顯非屬其職務之正常使用,亦未經乙公司同意即使A公司予以利用,顯係以洩漏屬乙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源,核屬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至明。
(三)關於乙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
甲為圖求其私人之商業利益,違反其對雇主即乙公司之忠誠義務,並致乙公司之eRMA原始碼因此揭露而減損其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即乙公司之營運秩序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已難以維繫,客觀上實難期待乙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則乙公司所為系爭終止行為與甲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當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終止行為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四、不同性質違約金之區別實益
為確保員工殷實遵守保密合約之約定,雇主大多會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條款,但違約金係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在雙方議約能力不對等時,即可能產生對於負擔給付違約金責任之一方不公平之情況。基此,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應如何酌減違約金向來較為抽象,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就違約金之請求與酌減標準,依照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是「懲罰性質」,區別判斷標準如下:
1.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得否審酌債務人違約時一切情狀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五、宇恒叮嚀(代結論)
綜上所述,人資夥伴們為保障企業之營業秘密,建議可請專業律師協助檢視事業單位之保密措施是否足夠完備,除了審視現行保密範圍是否周全外,亦可協助評估對於機密資訊,是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
再者,要在保密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時,需慎選違約金之性質,若欲針對公司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尚附帶要求具恫嚇效果之違約金,宜選擇「懲罰性」之違約金,此時就要留意將「懲罰性」這三個關鍵字明確寫在契約內,除可提高發生爭議時公司受償之可能性,在未來被要求違約金酌減時,方得請法院一併審查對方故意違約之主觀態度惡性或因此所受之不當利益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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