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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提證明的「生理假」,勞工如果事後要申請到底可不可以?

不用提證明的「生理假」,勞工如果事後要申請到底可不可以?-HR
▲生理假不用提證明,但是可不可以事後申請呢?(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愛玩課 鄒靜修

勞工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4日缺勤,而且未依公司請假規則於3日內完成請假手續,構成曠工,公司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但是被勞工上訴終止契約不合法!

個案情境

勞工於 106 年 5 月 2 日以前往美國為由向公司請假,請假期間為 106 年 5 月 2 日至同年月 5 日止(請特休假),同年月 6 日 至 7 日為例休,本應於同年月 8 日銷假上班,卻於同年月 12 日始出勤上班,連續無正當理由曠工 4 日,並遲至同年月 17 日方始登入公司請假系統辦理請假程序,違反公司請假規則,公司於同年月 31 日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

思考沒有直達車,尤其是邏輯!
不用提證明的「生理假」,勞工如果事後要申請到底可不可以?-HR
(圖片來源:鄒靜修

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 106 年 4 月 28 日提交假單,於 106 年 5 月 2 日至同年月 5 日請特別休假前往美國。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 44 絛規定為「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席位或不出勤,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 ,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遂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三、原告 106 年 5 月 7 日當日以電子郵件向單位主管班 X 邁報告同年月 12 日早上才會返國乙事,主管嗣後回覆己知悉。

勞工的主張與請假事由及時間點

  • 公司不得違背慣例否准請假申請?

  • 溯及既往申請同年月 8 日七個小時之特別休假?

  • 5 月 8 日申請 7 小時之特別休假,1 小時之事假。

  • 5 月 10 日請事假 4.5 小時(申請時間 106 年 5 月 24 於e-flow填具請假申請)。

  • 5 月 11 日申請生理假 1 日(申請時間 5 月 22 日)?

在圗卡假設其他情況不變的邏輯思考下,我們檢視勞工的主張,再去看法院的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依原告所提出 106 年 5 月 2 日之電子機票可知,原告於國前即已確知同年月 7 至 10 日之機位均為候補狀態,僅同年月 11 日之機位已確認完成,可知原告出國前已難排除無法在同年月 8 日前回國工作之高度可能性,與一般出國行程已確認回程班機之機位,卻因天候因素或事變而造成航班臨時取消,致使無法於預計時間返國之不可抗力情況,究大相徑庭,而不符合系爭請假規則所規定因「臨時重大事故」得於 1 日前委託單位主管代辦請假程序之情形。

原告此情形下本應於出國前事先完成請假程序,俾使被告安排適當之替補人力,猶捨此而不為,遲至應到職工作之前 1 日即 106 年 5 月 7 日才以電子郵件向單位主管班X邁報告無法回國之事。
且原告於前揭郵件內僅係告知單位主管班 X 邁於同年月 12 日始能到勤,並未委託主管代辦請假手續等情。

生理假之請假事由,係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為限,原告申請於 106 年 5 月 11 日請生理假 1 日,係因無法返國到勤,請假之日期亦非在職場中,洵非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亦不符合請生理假之事由。

原告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我終於取得機票回台灣,很不幸地,將在 5/12 早上抵達。如果我直接從機場去上班,需要再4天以上休假,你知道正確來說可能 5 天以上休假,只是讓你知道我的狀態。」

原告於系爭曠工 4 日未到勤前,並未於依系爭請假規則事前填寫請假申請單經被告審核完成,自不符合系爭請假規則明定應於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岡位或不出勤之規定。則原告未依經事前請假核准,即於系爭曠工4 日 未到勤,應可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非常重要見解)

勞工於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工,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請假程序與給予法定假是二回事!
這裡需要的是邏輯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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