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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月薪制勞工,1日工資如何計算?|鄧力瑋專欄

約定月薪制勞工,1日工資如何計算?|鄧力瑋專欄-HR
▲勞工與雇主間,若要對勞動契約一些小細節做補充,不一定要白紙黑字,甚至也不一定要說清楚、講明白(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鄧力瑋

約定月薪制勞工,1日工資如何計算?(試寫白話文版)
(我怎麼覺得說人話好累啊Orz)

首先,我們要先理解二個觀念:

一、「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基於立法技術的考量,我們基於某些目的制定特別法時,不會鉅細靡遺地規範每一個細節,只會規範我們想要與普通法不同的地方,如:我們在制定勞動基準法時,特地制定了勞基法第26條,禁止雇主任意以違約金或損害賠與工資相抵銷。

二、「普通法補充特別法」原則

由於上面的立法技術考量,當我們遇到一些特別法沒有規範的事時,便會回去看看普通法有沒有規範,如:勞動基準法沒有特別規範勞動契約如何成立,我們就會去看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從而得出勞動契約是一個諾成契約(就是勞雇雙方口頭達成合意就可以了)。

再來,我們回到「月」的法律定義,我們翻遍了整部勞動基準法,都沒有規定「什麼是『月』」;這時,若是在處理勞工與雇主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我們就要回去看民法的規定:

民法第123條規定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1項)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第1項)

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在民法上,我們叫它「自然曆法」,也就是單純看看月曆,1、2、3月有幾天,就是幾天,而每一年,平年為365日,閏年為366日。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則是在月或年不連續計算時,才會採用。
(有關民法第123條的解釋問題,許多民法總則教科書中的有細詳的說明,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己去找來看)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也是同樣的看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12月0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 (作者的話:法律用語負負得正,所以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這是連續計算的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從上面的函釋可以看出,勞工委員會是有意識到,期日、期間是要回歸民法規定的,不是作者天馬行空胡說八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又是怎麼回事呢:
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 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一致。

仔細觀察藍字部分,不難看出,勞委會指出,勞工與雇主可以約定「月」究竟是「依曆計算」?或是「一律30日」?

而這種說法,和前面的並不牴觸,因為民法上,本來就有「契約自由原則」,除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都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

接下來,我們來討論一下,勞雇雙方在一開始沒有講清楚的話,要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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