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務必確認終止契約的事由!
▲解釋時不能僅擷取契約之中的一、二句表頭是「離職申請書」,勞工依然可以自行寫上(選項以外)的離職原因(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手札
▲圖片來源:勞資手札
這個新聞給我們的啟示:
不管是勞工、還是雇主,在要終止勞動契約的時候
切記,一定、絕對,要確認終止契約的事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其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上面的案件,法院已經很明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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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告知終止契約事由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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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能在事後追加、變更終止契約事由
同理,勞工自請離職以後,事後再變更、補充契約終止事由,也是如此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2,87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5,250 元,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其再於同年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勞工先自請離職,事後再主張是採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原則上無效
不過還是要注意,勞工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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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外觀而言依然是勞工請求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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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自請離職的原因,是可歸責於雇主(雇主違法)而已
因此理論上,勞工以14條終止契約,依然是一種「自請離職」
那問題來了,都是自請離職
為甚麼有人能要求資遣費,有人卻不可以?
這就回到一開始說的:「終止契約的原因」很重要
再次強調,終止契約一定要說明原因
民法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如上面最高院判決說明
解釋時不能僅擷取契約之中的一、二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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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頭是「離職申請書」,勞工依然可以自行寫上(選項以外)的離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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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清楚、可辨識的紀錄離職原因,那就依然可以證明終止契約事由並要求發給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有記載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有該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1頁),足見上訴人提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表明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係主動提出離職云云,難認可採。」
從上案就可以知悉,即使是勞工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
但只要有載明離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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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是屬於「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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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可請求「資遣費」
建議可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之日與終止契約事由
重點在於能否確定,「到底是甚麼原因離職」
如果無法確定,那很可能就以外觀「勞工申請離職」結案
最後提醒,如果雇主違法與勞工重大違規,同時存在時
這時候就是搶「誰先終止」了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自上訴人受通知之日起,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
已經終止的契約不能再終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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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雇主先以懲戒解僱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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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勞工就不能再後主張14條終止契約
你各位要了解阿,我們日常生活的一言一行,其實都是法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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