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要件為何?
6. 應注意者,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便其已恢復工作能力而得從事其他工作,雇主如未依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勞工未出勤提供勞務,係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依然得向雇主請求發給原領工資補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所肯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參。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如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7. 末者,職災勞工已恢復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能力,縱使須繼續治療,已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繼續接受醫療,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從事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瀚奕公司復未陳述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前曾合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縱仍繼續接受醫療,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補償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可參。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公司董事長簡文成寫於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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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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