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不同獎金、津貼的性質是什麼?公司「薪酬制度」設計需詳細說明的重要
▲工資乃勞務的對價,但勞務的對價(薪資的計算標準)其實是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的喔(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客運業的薪資單通常都「非常複雜」
例如以下判決,就提到了各種不同的獎金、津貼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除底薪外,尚含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特約專車獎金、公勤補助、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中退津貼、獎金、零肇事獎金等」
但這麼多的名目也同時導致了爭議-到底各獎金、補助的性質是甚麼?
就上開引用的判決,勞工認為所有給付都屬於工資性質,因此主張給付有差額(加班費、資遣費 與特休未休工資)。
如此複雜的薪資明細,也很可能導致在面對勞動檢查時產生爭議,倘雇主無法提供具體、明確的說明與解釋,那麼就很可能被認定違法而進行裁處。
單一薪俸制固然有其問題,但太過複雜的薪酬制度也不利於管理
工資乃勞務的對價,但勞務的對價(薪資的計算標準)其實是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的喔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因此,若是對於特定需求有高度要求的公司,即可以設定相應的獎金,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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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業可能會設定「安全」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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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工作可能設定「業績」獎金
只要勞工每月都沒有違規紀錄、達成業績指標,即可領受相應的獎金;反之,若勞工違規、業績無法達標,此時雇主自然可依約定「不發給」該筆獎金。
透過獎金制度鼓勵、要求勞工不要產生違規的行為、積極投入工作。
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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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足要件是「不發給」而非「扣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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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發給」未滿足要件的獎金,不構成違法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俸+獎金制度」的目的應該是放在「管理」而非「成本」
既然獎金是看勞工的工作表現,獎金自然是勞務對價屬於工資
既然屬於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投保薪資時,自需要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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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採用本俸加上獎金的薪酬制度,其目的應該是本俸「外」的「加給」,即勞工因符合特定要件而額外發給獎金。
因此在討論工資是否達到基本工資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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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先將獎金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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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該獎金並非一定能取得
實務中常見的:本俸+全勤獎金=基本工資
這種做法就顯然是錯誤的做法,請務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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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金應該是「額外」的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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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俸應該要高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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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本俸+獎金低於基本工資,雇主依然需要發給基本工資
有了上述概念後,則應該再對於獎金的性質、發給要件予以明確的定義
倘若沒有明確定義,那麼按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的「工資推定」,於雇主無法說明發給的原因、條件時,恐怕會一律需視為工資喔!!
勞動事件法第37條: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最後,還需注意「獎金的性質」並不是公司說了算
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依然需要依以下二要件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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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對價性(主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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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性給與(輔助判斷)
不會因為套用了「獎金」的名目,或利用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等約定獎金非工資,就讓有對價性質的獎金真的變成非工資。
如開篇所引用的判決,最高院法官即直言: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