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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員工,不得收取保證金或與保證金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如本票)

勞資案例

雇主於員工「到職同意書」上載明約定「員工於簽定本同意書之同時,應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授權執票人填寫之本票乙紙,作為履行勞動契約擔保」,請問上開約定是否合法?

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行政判決意旨:

1條、第2條第3款、第5條第2項第3款、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

實務見解
雇主向員工收取本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所稱「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故雇主有受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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