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Q1:#如何認定案件應否適用勞動事件法?》|吳俊達專欄
基於以上說明、對本法「程序功能性」的理解,未來我們在決定「案件應不應該適用本法」的判斷上,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1. 「案件」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定義的「勞動事件」,是根據「原告」、「聲請人」這方的「主張事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三款情形」之一,作為判斷標準。
只要原告(聲請人)主張「案件原因事實、爭議事實,構成了三款中任一情況」,形式上就符合了「要適用本法進行後續相關程序」的「勞動事件」。
2. 案件中的被告、相對人,可能會抗辯、爭執「契約關係的定性」、「契約內容的定性」、「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侵權行為存否」等等,但被告、相對人抗辯的理由,均不會影響「案件是否適用本法」之判斷。
舉例來說,雖然被告爭執、答辯說:「雙方的契約關係,根本不是勞動契約,而是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但針對這樣的被告說法,法院在判斷「案件是否適用本法」時,完全無須加以考慮。
因此,即使法院『初步』檢視雙方契約內容,認為被告抗辯『可能極有道理』、『雙方契約偏向構成委任契約』,法院仍然必須依據本法規定的調解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案件的後續處理,不可以將案件排除適用本法,或將案件回歸「民事訴訟法」去處理。
3. 決定「案件是否適用本法」,法院不考慮「最後實質認定的實體法律關係」。
在案件依據本法規定的「調解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之後,因為經過了詳盡的爭點整理、證據調查,最後法院(法官)邁入結案階段,法院在心證上認為:「案件中的實體法律關係,根本沒有勞基法之適用」、「案件中當事人的契約內容,根本不是勞動契約,而是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此時,法院只需要援引「勞基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作為案件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各項爭點的「判斷依據」即可。
舉例來說,即使法院最後審理結果,認定「案件排除勞基法的適用」,因而「原告根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並無理由」,法院先前根據本法規定業已進行的一切程序,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或違法,法院只需要作出實體上「駁回原告請求」的實體判決即可。
4. 根據以上說明,我們可以知道,非典型勞動契約關係,例如:部分工時者、定期勞契約、派遣勞動關係、電傳勞動)、加盟契約、演藝經紀契約等衍生的爭議,都可以根據原告、聲請人的主張,因為原告、聲請人方主張「實質上是勞動契約關係」,而被涵蓋在本法「勞動事件」的概念下,進而可以適用本法的相關程序。
另外,目前實務上常見「規避勞基法適用」的契約類型,例如:自然人承攬、假派遣、加盟、演藝經紀等,依原告、聲請人主張,也可以被涵蓋在「勞動事件」的概念下,並可以適用本法。
5. 當然,如果案件的原告、聲請人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中,就已經明確「自認」雙方契約關係是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根本完全無關本法第2條規定的三款情形之一,受理案件的法院,當然即可認為案件排除本法的適用,而是依循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後續程序。
6. 最後,案件的原告、聲請人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三款情形之一,如果從起訴狀、調解聲請狀的記載內容中,呈現了模擬兩可、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況,此時,法院可依本法第15條,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書面通知原告、聲請人,令其敘明或補充清楚,以決定案件後續如何適用程序。
本文由 吳俊達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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