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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得否以罰扣薪資方式,作為獎懲管理之手段?|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雇主得否以罰扣薪資方式,作為獎懲管理之手段?|沈以軒專欄-HR

 

一、扣薪之法律性質為何?

雇主為滿足管理目的,雖得依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5、6款制定有關紀律、獎懲規範,但實務中常見以扣罰工資作為管理手段,其適法性,尚非無疑,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已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同法第26條亦有規範:「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一般來說,扣薪多可分為以下二種狀況:

 

(一)勞工因執行職務中產生過失,而致雇主產生損害,雇主遂以對勞工之損害賠償權利,逕予抵銷勞工之工資債權;其本質係屬於「債權抵銷」。

 

(二)勞工因違反職場紀律,故雇主基於管理尚必要,而給予之「秩序罰」(又稱特別懲戒權),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參照);倘以罰扣工資方式進行,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前者係屬於勞基法第26條所明文禁止,故無論如何,皆屬違法行為,且勞基法第26條既無但書,故係屬強制禁止規範,無論如何皆不得主張其賠償與工資逕自抵銷;而後者之「秩序罰」,雖民事法院肯認雇主有此權限,惟主管機關尚不認同此見解,因此公司若有採扣罰工資之制度,無論其扣罰之原因、性質為何,皆有相當程度之違法風險。

 

二、民事法院與勞動主管機關(行政法院),對扣罰工資之見解不同

對於罰扣工資乙事,民事法院一般肯認雇主具有「特別懲戒權」,故得以明示公告,在合乎比例原則、不違反權力濫用原則的前提下,對勞工採以「秩序罰」;惟勞動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皆未採納此等見解,試整理如下:

 

(一)民事法院之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2.民事法院之見解,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義務時,雇主自得予以「秩序罰」,蓋勞基法第70條第5、第6款,已明文雇主得以工作規則約定「應遵守之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故雇主當得據此發揮其「特別懲戒權」,而以扣薪作為其「秩序罰」手段。

 

3.在此前提下,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已有明文、公開之約定,且程序合理妥當,即可採罰扣工資作為懲戒手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皆採同一見解),故實務上,會以明文約定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作為扣薪屬適法管理之依據。

惟此民事法院之見解,勞動主管機關並不接受,且該「秩序罰」係屬於「違約處罰」,故倘採以金錢處罰,則該處罰應屬「違約金」性質,似仍與勞基法第26條有所扞格。

 

(二)勞動主管機關之見解

1.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3.固勞基法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設有但書規範,惟勞動部與行政法院對此採取限縮解釋,即限於雙方皆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工資中扣抵後,始可成立;是以縱然勞資雙方在爭議事實發生前已明文約定概括性懲戒條款,勞工仍得事發後否認扣抵工資數額之正當性,雇主仍不得逕自扣罰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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