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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得否以罰扣薪資方式,作為獎懲管理之手段?|沈以軒專欄

三、宇恒叮嚀

(一)獎懲規範,應避免以罰扣工資方式為管理手段

1.綜上見解及論述,雇主固非不得採扣罰工資作為懲戒手段,惟依據勞政主管機關之見解,縱雙方已有事先約定,雇主仍需事後再次獲得勞工同意後,方得進行扣款,否則恐違勞基法第22條、26條,分別處以「2萬元~100萬元」或「9萬元~45萬元」之高額罰鍰。

 

準此,以罰扣工資作為管理手段,除增加每次取得勞工書面同意之行政業務外,倘遇不願配合之勞工,雇主之管理權能更將受挫,故一般而言,實不建議雇主採罰扣工資之方式,作為懲戒手段;蓋民事法院縱肯認雇主得以行使該懲戒權,但勞資雙方若就罰扣工資產生爭執,想當然耳,勞工應會優先尋求勞動主管機關的介入,而非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故公司採取管理手段時,建議仍以勞動主管機關見解為主,以避免訴訟風險面臨前,反先受到高額行政裁罰,得不償失!

 

2.退步言之,倘公司因實際管理需求與限制,管理手段最後仍採取風險性最高之罰扣工資方式,則務必切記應遵守以下事項:

(1)懲戒規範務必公開明示,並使個別勞工知悉同意

(2)懲戒規範之懲罰,應公平、合理及明確

(3)除獲勞工書面同意外,應避免直接自勞工薪資中罰扣

(4)前述書面同意書應於每次懲戒前,逐次取得,並將該違規事件之「責任歸屬程度」、「負擔賠償金額多寡」與「抵扣薪資具體方式」確明清楚。

 

(二)獎懲規範,當以設定條件之正向加給模式為宜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號:「然企業懲戒之手段尚不侷限於工資扣抵,在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舉凡口頭警告、書面訓誡、記過等精神性之不利措施、拒絕發給非屬工資內涵之獎金、紅利等經濟上之不利措施、取消特定福利措施、無涉薪資變動之懲戒性調職等,均係企業所得採取之懲戒手段。」,即明倘勞工於提供勞務期間,未能善盡職守,雇主自得視其表現給予其公平客觀之考績,並據此影響其非工資給付,諸如獎金、紅利甚至特定之福利措施。

 

且雇主設定懲罰規範,當非以懲罰勞工為目的,其最終仍係以激勵勞工為目標,故較佳方式乃採正向加給模式處理,俟員工滿足雇主要求時,即加發獎金或紅利,此做法除可降低法律風險,亦可避免勞工覺得雇主斤斤計較,進而心生怨懟,徒增管理風險。

 

本文同步刊登於宇恒勞資錦囊部落格:https://bit.ly/34ryC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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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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