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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基法的時點前後,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從以上二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以知道,法院對於工作前15年的基數計算,並非係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開始起算,而是以勞工「受僱日」作為舊制退休金基數的計算時點。

最高法院與勞動部函釋最大的差異,是因為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付,而超過15年者以1個基數計付,但然此僅為「計算基數」之規定,其所稱工作年資15年,仍應該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給付規定之意旨。

否則,若使勞工退休工作年資從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非適當。

四、評析(代結論):

雖然司法實務上不乏有採取勞動部見解之判決(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而,司法實務判決多數見解還是認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既然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開始起算,即勞工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自不能再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一個「新」的15年,否則法規適用上即有標準不一致的情況

況且,如採取勞動部前揭函釋所稱「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者,無非是要求須以勞基法計算標準結算適用法規「前」的工作年資基數,將使雇主僅因為給付上略低於尚未需遵循的勞基法標準(當時此給付規範可謂是優於法令之恩惠性給與),而須重新起算勞工前15年年資的退休金基數,再參酌許多雇主於所營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並未知悉就其勞工服務年資仍負有結清義務,前揭函釋所示標準似有過苛之嫌。

惟若雇主欲援引上開司法實務判決對其為有利解釋時,建議若能提出針對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相對應之結清規範,亦較符合事理之平。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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