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與「一般勞務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動契約具有鮮明的從屬性!
▲「勞動契約」與「一般勞務契約」的差異在哪裡?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勞動契約與一般勞務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動契約具有鮮明的從屬性,如以下判決所闡釋: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次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
- 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
- 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 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僱傭契約之從屬關係,通常具有: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而各類從屬性中,又以「人格從屬性」要屬契約性質之首要判斷依據,故勞工於職場工作中,尚不得逕自以自身想法、意願提供勞務,而需以合乎雇主規範之方式提供勞務,否則即有違反 #勞動契約 本旨之虞,是以勞工應本於勞動契約之本旨,聽從雇主之「合理」指揮命令、忠實勤勉地提供勞務。
明知有危險,但勞工仍需聽從雇主指揮命令?
美國肯塔基州於(110年)10日晚間遭到龍捲風侵襲,該第一蠟燭工廠內之工人因主管拒絕其退勤避難請求,進而導致了至少8人死亡的遺憾。(相關新聞報導)工作固然重要,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係以維持生計,因此除非係特殊工作者(如:軍、警、消防)外,實則多數工作都沒有冒著生命風險進行之必要;縱屬特殊工作者,仍需於其執行職務時,提供適當、完整的安全保護設備、計畫與,蓋生存權係我國 #憲法 第15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無論何人的生命皆為獨一無二、不可替代、踐踏或犧牲的。
承上,憲法固有對於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然如何保障、有無例外、保障範疇為何則無明文規範,又同一條文亦有財產權之保障,故此時勞工之生命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倘若同時置於天平上時,又應如何予以區辨、評價呢?
以上之議題,按我國對於基本權之規範實傾向防禦權,即相關基本權僅得用以主張國家不能隨意侵害人民權利,卻不能積極請求國為給付,是以對於人民之具體權利及義務,即應透過國家立法以資規範與受與權力,如:各類勞動法。
在勞資關係中,所有議題幾乎都會涉及勞工的工作權、生存權及雇主的財產權,故確極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狀況,然兩種基本權產生衝突時,國家仍不得恣意就其權利作成全有、全無之決斷,而係應視情事不同而予以不同之規範,乃能切合憲法規範之本旨,是以基本權產生衝突時,應綜合考量後,並於法益權衡後,始得以確立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保障、如何保障。
綜上,姑且不論法律是否有對於雇主財產與勞工生存之具體規範,然依據人性尊嚴保障而言,人本身即法律、國家所要保障之目的,而非手段或者工具,故國家有積極保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因此無論如何,倘將「個人」視為保障的手段、工具或可替代之物,即不能被認為是合理、正確之規範,因此於評價上,雇主之財產權固然需要保護,然若係以勞工之生存權作為保護的代價,即已破壞人性尊嚴,而不能被接受與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