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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與「一般勞務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動契約具有鮮明的從屬性!

若遇到立即危害,勞工得行使退避權

承上,既已釐清雇主之財產相對於勞工之生存權(生命安全),應予以適當之退讓,那麼在我國法律中有無具體之規範,以資確保勞工行使自身權利時不至受到不利益對待呢?

查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

  1.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2.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3.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 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開法規範應可有以下的認識:

  1. 雇主應避免勞工置於危害之中
  2. 勞工若確實已面臨危害,而雇主無法立即指揮命令,勞工得自行退避
  3. 勞工行使退避權,並非直接拒絕提供勞務,而是暫時「退避至安全場所」
  4. 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退避權,而予以不當對待;但勞工亦不得任意行使、濫用

然而職安法並未對於勞工行使「退避」時導致雇主損害之規範,故勞工若行使退避權時,縱雇主不得予以不利益之對待(懲戒、調動甚或解僱),但勞工對相關損害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呢?

  • 查民法第150條第1項 之規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勞工倘若於執行職務時已面臨急迫危險,此時即可「自力救濟」行使退避權,又該救濟行為倘導致雇主損害,此時則應參酌損害與危害程度,與勞工之救濟型為是否相當,倘若勞工的救濟行為若合乎社會常情屬於合理判斷、行為,縱使相關行為導致雇主權利受損,勞工亦不負損害賠償義務,如此方得切合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護。

「退避權」、「自力救濟」係以確明、明確危害為限,不得濫用

誠然,勞工的生存權於比重上,自應較雇主財產權為優先,蓋「人」大於「物」為基本的人性尊嚴保護之當然道理,然如職安法與民法之規範,退避權之行使實則有皆具體規範,而非毫無上限,如職安法即明文「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故其迴避應僅限於「暫時性」、「危害避免」為目的。倘災害風險已遭排除,則勞工自然需本於勞動契約履行勞務提供之義務,又如民法第150條第一項之規範,該救濟型為應「有限度」地行使,倘若行為與危害不甚相當,則勞工仍可能負有損害賠償或受懲戒,例如:

  • X與客人產生口角後,即自行離開工作場域
  • X因工作底點與疫情路徑相當,因此主張退避、拒絕提供勞務
  • X未配合雇主安全防護措施、設備,而主張工作有立即性危害

誠然,許多工作皆可能負有危害風險,然雇主依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483條之1,皆已課與雇主職安衛生保護、防免勞工職業災害之義務,倘雇主已充分履行相關義務,以使勞工得以「免除立即」危害時,勞工即不得任意主張行使「退避權」,否則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能;惟雇主亦需注意,縱雇主逕認勞工屬濫用權力,然按職安法第18條第3項但書規範,雇主仍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予以符合勞動法令之懲戒。

回歸本文提及之新聞,倘係依我國之規範,除非雇主可以提供安全的防護小屋,否則勞工確實有合理行使退避權之權利。


本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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