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出勤狀況取得不同金額之全勤獎金,其延時工資應如何計算?
▲勞工因出勤狀況取得不同金額之全勤獎金,其延時工資應如何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勞工因出勤狀況取得不同金額之全勤獎金,其延時工資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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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延時工資之計算基礎,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乃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其仍係以「工資」為計算基礎,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
2.其次,就按月計酬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定義,依內政部73年10月18日台(73)內勞字第25645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26日台(90)勞動2字第026202號函、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號函及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意旨,均認月薪給付總額為240小時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資總額除以30再除以8公式推算。
3.至於全勤獎金性質,早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其他法院等少數判決固曾認定非法定工資。然絕大多數法院認為獲得全勤獎金之勞工與勞工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狀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全勤獎金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且全勤獎金復為制度上、時間上、次數上之經常性給付,即形成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工資範疇,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均肯認全勤獎金為工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同認:「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4.在全勤獎金屬工資性質報酬並為正常工時所得之報酬情形下,自應將全勤獎金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計算基礎,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
5.有疑義者為全勤獎金有可能因為勞工當月之遲到、早退、曠工、事病假等缺勤情形,造成原約定之全勤獎金金額未全數取得,甚至未取得,則全勤獎金究竟是以原約定之金額或實際金額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就此疑義,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電子郵件回覆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之。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月工資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爰勞工如有延時工作之情事,應以當月「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月工資給付總額」核計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上開所稱「月工資給付總額」係指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當月之實際工資總額。」申言之,這ㄧ則電子郵件回覆認全勤獎金以當月實際取得金額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惟本文認,既言「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應指「平時」不須考量勞工當月出勤狀況之「常態」下的每小時工資額,而且雇主與按月計酬勞工約定其每月工資總額為給付240小時之工資,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以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除以240來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也就是不論勞工當月出勤情形導至全勤獎金有所減少,仍應以原約定之全額全勤獎金併入計算。此外,以原約定全額全勤獎金併入計算,在計算勞工每月延時工資較為簡便,也較能獲得勞工配合加班的意願,同時彰顯事業單位並非錙銖必較的企業。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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