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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鑫專欄】拒絕受領勞務之雇主得否以曠工三日解僱勞工?

               【陳業鑫專欄】拒絕受領勞務之雇主得否以曠工三日解僱勞工?-勞務


結論:不可以。


事實:

勞工A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職上班,惟A於105年11月2日即發存證信函予雇主請求回復工作權;另於105年11月8日復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勞資爭議,請求回復工作權,並均稱係代表雇主之主管B以簡訊告知其工作至105年10月31日止,自105年11月1日起不用上班,並催其繳回通行證,其後勞工A數次請求回任,B仍予拒絕,雇主並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勞工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爭點:

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勞工因此未給付勞務,雇主得否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勞工?


解析:

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得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以下二項法定要件:

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2.繼續曠工3日

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

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雇主非法解雇勞工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該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結論:

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的勞務給付,並經勞工數次請求回任,仍被拒絕,雇主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勞工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勞工並非無故曠職,雇主以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勞工,自不合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本文由 陳業鑫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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