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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可以主張有加班事實而請求加班費嗎?|郭家祺專欄

員工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可以主張有加班事實而請求加班費嗎?|郭家祺專欄-加班

公司明明規定加班採申請制,但員工甲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嗣後卻以出勤記錄每天都有晚退的紀錄主張有加班的事實,請求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定有明文規定,原則上是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且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以保障勞工權益。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都有明文。

 

加班,是雇主認為有加班的必要時,主動請求勞方同意後加班,亦即須雇主明示請求,經勞方同意才須加班。但不盡然是如此。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如果是基於雇主明示(亦即老闆或主管請您加班幾小時)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例如老闆或主管在下班前表示工作今天務必做完才能離開),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應給付加班費。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如果雇主沒有事先表示請勞工加班,而是勞工主動加班,而且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雇主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已經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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