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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可以主張有加班事實而請求加班費嗎?|郭家祺專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第二點提到:「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加班時數的認定原則上看出勤紀錄

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故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仍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公司如果規定加班採申請制的話,勞工未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或徵得部門主管核可就自行加班,這種情形僅能證明勞工確有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但尚不足以推翻依簽到、簽退登記簿等出勤記錄推定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勞工晚退的情形,加班是主要原因之一,但仍有少部分是勞工因其個人因素考量而晚退(例如避開尖峰交通時段、接送小孩下課或其他因素),因此雇主如果要主張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逗留於辦公場所之時間,可能從事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路、聚餐或其他私事,則應由雇主舉證

 

因此,雇主最好定期查對員工的出勤紀錄,如果出勤紀錄顯示員工有晚退情形卻未申請加班,經內部調查後無加班事實,最好請該晚退的員工簽立切結書或聲明書證明該員工無加班,以杜將來發生爭議。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的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明定出勤記錄將是加班事實認定的主要依據。(勞動事件法的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另定之)。

 

雇主要特別注意,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8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有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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