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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可以主張有加班事實而請求加班費嗎?|郭家祺專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理由:

「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等語,亦同此旨。原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舉措,惟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雇主無依上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等情,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稽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妥適,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觀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可知出勤紀錄乃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故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仍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依被上訴人簽到、簽退登記簿所載,陳員於104年4月間有在正常工作時間結束之後始簽退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應可推定陳員有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雖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加班係採申請制,依被上訴人之考勤系統,陳員於上開期間未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單,並徵得部門主管核可等情,惟上情僅能證明陳員確未於上開期間申請加班,尚不足以推翻依簽到、簽退登記簿推定陳員有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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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圖/Created by 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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