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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律師新聞短評】|沈以軒專欄

三、最後,還是要再次提醒勞工夥伴,託人代打卡行為是萬萬不可取的,本件檢察官應是認為雇主違法在先,而勞工獲得利益甚微,遂輕輕放下刑事上裁量基準,否則依照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進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蠻有可能構成的耶!蓋以一個遲到30分鐘的勞工,依法依約本無取得該30分鐘勞務對價之工資,但卻委託他人代打卡,使雇主誤信其當日無任何遲到紀錄,進而溢領了當日未出勤之30分鐘薪資,有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喔!此部分可參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甲於民國94年9月至99年4月30日,擔任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美公司)之清潔部領班,明知員工請假時應據實製作出勤紀錄向皖美公司報告以核時計薪,並由皖美公司安排派員代班,以免影響清潔作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於97年9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利用派駐新泰醫院擔任現場領班之際,請假時,未依規定向皖美公司辦理請假,而由其他一般員工代班,致皖美公司在不知情之下仍支付徐志信領班之工作薪資共新臺幣5,754元,徐志信嗣後支付予代班員工一般員工之薪資共23,200元,溢領12,554元薪資,而致皖美公司受有損害」。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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