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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將經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該經理人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嗎?|簡文成專欄
4.此外,原屬勞工身分因表現優異,經提拔為經理人主管職務者,如仍具從屬性,依然從寬認定為勞工,亦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任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審認定李0原自83年10月1日任職...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98年8月起改任副總經理,負責相同業務,雖為國內業務主管,然其負責之業務,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三英公司之性質,雖就ㄧ定金額之交易,依公司授權,有獨立決定之權限,其與三英公司仍為勞動關係。」可參。
5.從而,本文認,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契約屬性應採實質認定,並非以登記與否或章程有無規定來判斷,且前開2則勞委會函釋未能區分經理之認用型態,ㄧ概以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而逕認委任關係,自非妥適。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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