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景氣因素,雇主擬實施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應否取得勞工同意?|簡文成專欄
如前所述,因景氣因素,雇主欲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須與勞工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如單方以行政公告方式公布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強令勞工接受減薪者,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雇主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之程序符合法令規定,蓋因雇主前述措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始不生減薪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工縱然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同有下列函釋暨判決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經濟不景氣,員工排休調節,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均在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公告暨請假卡為證。
惟公告係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僅載:「主旨:為共同渡過景氣寒冬而實施彈性休假措施。
實施:一、現場人員依生產排程決定。二、一般行政人員,每月排休四天」,且被上訴人確有被扣除無薪假薪資之事實,所扣除無薪假之薪資比例,係逐漸增加,以其比例觀之,顯達實質減少薪資之效果,且逾每月排休四至五天所減少之薪資,已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再者,公告乃上訴人單方所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
何況該內容僅係規範彈性休假制度,就此彈性休假是否扣減薪資,通觀公告全文,亦無上訴人就此減薪之意旨,顯係上訴人未經兩造協商所為片面之彈性休假決定。
至被上訴人請假卡僅為其請假紀錄,更不足證明其同意上訴人實施無薪假,並同意休假時上訴人無庸給付工資。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彈性休假並減少休假時工資,被上訴人放彈性休假,係上訴人要求所致,即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仍應照發工資。
又上訴人就九十七年薪資既未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
此外,尚應注意者,該勞工如係以月計薪,基於「基本工資之訂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其如同意雇主實施「無薪休假」,惟其如仍為全時勞工並採按月計酬者,該勞工於實施「無薪休假」減薪期間之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請參下列函釋及判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
即被上訴人確於業務縮減時,徵得上訴人同意不用到,端視被上訴人實際需要通知復工,核與前述無薪假之情形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事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自不生事假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無薪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月薪,不能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訂閱電子報,重要HR資訊不漏看:https://lihi.vip/g9dSj
人資熱搜:雇主得否解雇經常遲到的勞工
精選HR職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