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或空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加班10小時者,當日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2.事業單位如實施之出勤方式採「做4休3」,即每週工作日排定4日工作日,休息3日,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即將每週原本工作5日之其中1日8小時正常工時平均分配2小時至其餘4日工作日,原本工作日之8小時經平均分配至其他工作日而形成空班休息日,例如每週排定週ㄧ至週四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週五為空班休息日,週六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依前述方式例行性依序循環排班者,係事業單位實施2週彈(變)形工時或4週彈(變)形工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制度上實施程序,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私法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尚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始符法令規定。
3.當雇主依前述法定程序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出勤方式,勞工之空班休息日如遇國定假日,當日為國定假日,雇主亦無庸補假,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於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者,前8小時部分,應加給1日工資,第9、10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計給延時工資。
此外,勞工之工作日如遇國定假日,依同法第37條規定,雇主應免除勞工當日排定之10小時勞務,給予勞工放假;論者有謂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加班10小時者,應加給10小時工資。
惟本文認,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於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者,前8小時部分,應加給1日工資,第9、10小時部分,亦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計給延時工資,而非加給10小時工資。蓋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即為延長工時,且不採前述計算標準,將產生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日遇休假日加班10小時,與休假日遇空班休息日加班10小時,或未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日正常工時8小時遇休假日加班10小時等同屬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而有不同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或不同評價的突兀、扞格。
為釐清前述計算標準疑義,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明白表示::「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
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
二、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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