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各級機關之適用差異(兼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沈以軒專欄
壹、案例說明
一、假設A機關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可否逕自變更為30萬元罰鍰(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假設A機關第一次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發回A機關後,A機關可否重新裁處變更為30萬元罰鍰(更不利益之處分)?
貳、問題意識
一、事業單位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後,「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更不利之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二、事業單位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之處分,是否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參、法理分析及案例解析
一、受理訴願機關 VS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中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規範目的係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二)經查,本件A機關裁處甲公司2萬元罰鍰,經甲公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得於甲公司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逕自將罰鍰金額變更為30萬元罰鍰,即不得作出更不利益甲公司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 VS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法院實務見解分歧
1.肯定說
按最高行政法院31 年判字第12 號及35 年判字第26 號判例,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基此,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僅拘束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亦拘束原處分機關於撤銷發回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否定說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此說)
(1)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 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即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原處分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法第81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即法無明文時,尚不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