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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何?|簡文成專欄


(3)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該法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ㄧ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文認,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理由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之詳細分析,不再贅述,其內容如下:「經查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

雖資遣費性質上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退職金,且資遣費之計算亦以平均工資為依據。惟民法第126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亦即必須該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

則依其規範之意旨,其係一次性給付者,縱使名為退職金,仍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顯係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其給付形式之基本既有不同,亦無類推之可能。...查資遣費之立法,為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與退休金之立法屬於勞動者養老政策有異,即使2者均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惟仍有其各自之給付目的,非得完全相提併論。

且資遣費應否類推退休金短期時效之規定,應視2者是否具有基本上相同之性質而定,與退休金數額是否通常較資遣費數額為高,並無關聯。至於勞基法第23條第2項雖規定工資清冊保存期限為5年,惟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所為之規定,尚難作為資遣費時效期間之適用依據。且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既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雇主就資遣費之計付,原不待勞工之請求,而應主動給付,縱勞工拒絕受領,亦得採取提存等消滅債務之方法。

從而,雇主如預慮工資清冊保存期限將屆,得主動為資遣費之支付,其如不為清償,而將工資清冊銷燬,因此所致資遣費計付之困難,亦係其自身之事由所導致,自難以此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比照工資清冊保存期間而縮短。次按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則上均係勞工工作滿一定年限及達一定年齡時,得自請退休。而雇主僅於勞工年滿60歲,或因心神喪失或殘障而不堪工作時,依同法第54條規定,始得強制勞工退休。

則其係勞工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基於己意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則,此時勞工對於退休既得預見,其退休後之生活,通常均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預為規劃安排。從而,勞工於自請退休時,請領退休金即為其目的,通常亦得期待其退休時即時或從速請求。至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情形,均屬特殊且有嚴格之明確條件,非得由雇主輕易以自身之事由,而違背勞工之意願而強制其退休。

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之明確嚴格,爭議餘地不高之強制退休情形,通常亦得期待勞工及其親屬及時安排其退休後生活。以此言之,勞基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5年短期時效,尚非過苛。惟於雇主片面資遣勞工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所示,其中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均屬存在於雇主自身之特殊情況,至第4款雖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此通常亦屬雇主單方認定後而預告勞工終止。亦即勞基法第11條所定情形,其勞動契約均係依雇主單方之事由或認定而片面終止,未必顧及勞工之意願,而其是否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更常生爭議。則就非依勞工意願而由雇主片面以存在於自身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勞工就其終止是否適法常有爭議,甚至涉訟之情形,實難期待勞工儘速請求資遣費之給付,其情況與原則上係基於勞工己意而請求退休或客觀明確之理由而強制退休者,顯難同視。且如認遣資費於此情形亦應適用短期時效,可能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爭訟尚未確定前,其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合理。

從而,資遣費請求之原因與退休金之情形顯有基本上之差異,難認具有類推之基礎...民法第125條既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資遣費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且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並不相同,亦不應類推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短期時效之規定,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仍應為15年。」

 

註1:勞動法一百問,陳金泉著,第84頁至第85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勞動法一百問(修訂二版),陳金泉著,第162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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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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