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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未事先申請加班,出勤記錄顯示其提前出勤或延遲退勤部分,雇主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簡文成專欄

勞工未事先申請加班,出勤記錄顯示其提前出勤或延遲退勤部分,雇主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未事先申請加班,出勤記錄顯示其提前出勤或延遲退勤部分,雇主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又就延長工時定義,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是,雇主如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即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惟如雇主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實施變形工時者,雇主如使勞工於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亦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2.其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制度上所定程序,於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且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尚應取得勞工同意。從而,雇主如基於明示請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亦同意者,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


3.另,同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前述規定係課雇主記載及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其目的在確明勞工之出缺勤狀態(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作時間等)並覈實記載,以明確勞資間之權益。


4.再者,如果雇主未事先明示請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為就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自動提供勞務予以管控,並有效控管加班費之支出,通常會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範勞工申請加班之程序,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二、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5.然,應注意者,雇主就勞工主動加班固規範「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但「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參照)


6.另應注意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1日勞動2字第1030002829號函略以:「又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如有不實,事業單位應命權責人員釐清實際出勤情形並適時更正,除非有具體證據足認勞工未於簽到簿或出勤卡所示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簽到簿或出勤卡所示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對出勤紀錄所記載之時間亦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又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自不得以「勞工提前上班、延後下班究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未申報加班,空言否認有延長工時事實,另勞工如有加班之情形,除雇主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就勞工之出勤紀錄顯示上下班時間有超時情形,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且雇主無法舉證勞工提前出勤或延後下班,係從事非公務之行為,自應依出勤紀錄所示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義務」。尤應注意者,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文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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