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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之一|蔡尚宏專欄
#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台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上面的說明可知,就加班採申請制來看,雖然勞動檢查不能直接以本法為適用,但採取勞動部函釋的結果,仍與適用本法相同,不過邏輯上是不一樣的。
《#關於勞動事件法的嚴重誤解》
本文由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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