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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之二|蔡尚宏專欄

勞動事件法之二|蔡尚宏專欄-HR

 

我們接續上篇,繼續未完的部分。

 

3.部分爭議類型如何進行訴訟,有待實務操作。

本法就勞動事件的適用,擴大範圍,依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動 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 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 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上面的爭議類型中,「勞資會議決議」要如何提出訴訟(特別是給付之訴)?訴訟當事人是誰?請求權基礎是甚麼?

勞資會議的參與者是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做成決議之後的效力是甚麼?是 契約效嗎?在契約相對性的原則下,契約只拘束契約當事人,效力不及於契 約以外之人。

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間的個體都應受拘束 。不過勞資會議決議並不像團體協約有此規定,勞資會議的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83條以及主管機關所發布的相關辦法,即使本法將勞資會議決議納入勞動事件處理,但案件起訴應該由誰當原被告?限於參與勞資會議的勞方代表或資方代表嗎?還是公司內全體勞工都可以?如果是個別勞工起訴的話, 勞工的請求權基礎是甚麼?這個可能都需要實務上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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