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 (二)─工會安全條款(禁搭便車條款)-以美國為例|沈以軒專欄
二、工會安全條款外國立法例簡介:以美國為例
工會安全條款最早係源自於美國,按美國全國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7條規範,勞工有權組織、建立、加入或者幫助勞工組織,有權選派屬於自己的代表進行協商,並且有權從事其他以團體協商、互助或保護目的的團體活動;同時,勞工亦有拒絕參與上述任何活動之權利,該法除了保障勞工的積極團結權外,同時亦確保了勞工的消極團結權應受保護。
美國的社會與法律制度皆深受個人主義影響,故不難想見其以法律明文保護個別人民之消極團結權;惟誠如前述,工會之存在除了屬團結權的發揮外,更有保障生存權之目的,縱如美國此等深受個人主義薰陶的國家,故於前揭法條中,仍明文勞工雖有拒絕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但該權利仍受到同法第8條(a)(3)款之限制,即工會得以團體協約之方式,對勞工消極團結權加以限制。
(一)美國之協商制度與架構
美國之協商架構,係採多數原則(the majority rule)之唯一協商代表制度,雖美國係採多元工會制(我國採單一工會制),惟與我國截然不同的是,該國工會若要取得協商資格,需經過事業單位內「全體」勞工半數以上支持(非僅限工會會員),且獲得協商權之工會在協商期間內,即為該單位唯一且具排他性之協商代表,事業單位於一定期間內,皆不得再與其他工會進行協商。
由於工會之協商權係來自於單位內「全體」員工,因此工會亦有使每一位員工都享有被公平代表之義務(即「公平代表原則」),因此工會所議定之團體協商,其效力亦涵蓋於事業單位內之全體員工(除有特別約定排除條款),而不分會員或者非會員。
然而,倘非會員不付出任何成本,即享受工會成員所爭取之果實,無疑是鼓勵勞工成為搭便車者,而有害工會生存。故工會亦可於協約中約定代理條款或其他適當之條款,以作為協商成本之補償,且由於該協約之效力直接涵蓋於事業單位內全體勞工,故非會員亦直接受該協約所拘束,而毋庸確認其意願,故美國此種在團體協約中明文禁止搭便車之條款,直接限制勞工消極團結權之約定,學說上亦稱為強制工會主義(compulsory unionism)。
(二)以合理維護工會實力作為安全條款之基礎
美國於全國勞動關係法之架構下,雖尊重個別勞工不加入工會之意願與選擇,惟同法亦賦予工會約定工會安全條款以限制勞工消極團結權之權利,又工會安全條款有間接強制勞工參與工會之效用,故工會往往將工會安全條款至於首要協商項目,蓋工會安全條款之約定,可使工會得以強制性地收取代理費,並以此維持穩定工會財務收支,使工會活動得以持續發展。
雖消極團結權係屬於憲法基本權之一環,國家實則有義務積極保障人民此種權利,惟以美國此等高度資本化、個人主義興盛之社會,其自1935年起即制定之全國勞動關係法,縱該法於1947年略有修正、限縮(如塔虎脫哈特來法taft-hartley act,即禁止封閉工廠條款,並對工會工廠條款予以限制),惟時至今日,仍維持著工會安全條款之規範,即可明該條款對於工會生存之必要性。
三、工會安全條款不應作為強制入會之手段
按美國之經驗,工會安全條款係採間接入會方式辦理,此方式雖限縮了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惟該方式有利於防止個別勞工搭便車,而更能促進團體協約之締結與執行,進而促成整體勞工勞動條件提升之目的。
反對禁止搭便車條款之論述,往往係以工會權利過大後,將生貪腐或侵害個別勞工權益等問題,惟以美國為例,因美國係採多元工會主義,同一事業單位得存在複數工會,但協商代表卻為單一排他制,故工會與工會之間即存在高度競爭,故工會於簽訂團協時,亦會考量待協約時效完畢後,是否仍能受到非會員的支持,故於約定工會安全條款時,自不會過度侵害個別勞工權益,以避免非會員產生負面觀感。
美國之集體勞資關係架構下,個別勞工尚無決定是否要接受協商內容之權利,故其勞資關係脈絡與我國截然不同。惟工會安全條款之必要性,仍應可比照參考,尤其我國集體勞資關係仍處於萌芽,似有約定安全條款以培植工會之需求,惟工會安全條款之目的,雖係以促進勞工集體行動權的發揮,但仍不宜以「直接強制入會」之方式辦理,除了會有過度侵犯團結權外,更因「強摘的果實不會甜美」,倘工會以強制方式吸收沒有向心力的會員,其結果往往稀釋工會凝聚力,並導致工會內部決策產生更多的問題,蓋消極團結者往往會有避免發生爭議之傾向,進而產生工會經營方針分歧;故約定工會安全條款時,無論自團結權保障還是個別組織發展面來看,仍應以不妨礙個別勞工選擇之下進行締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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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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